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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时间:2014-06-24 17:59: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部分 职务犯罪侦查权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相关的犯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适用有关强制措施的权力。

    一、权力名称

    (一)初核、初查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167条、第168条、第169条〕

  (二)立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07条、第110条

  (三)侦查权(《刑诉法》第52条

  1.讯问(《刑诉法》第116条、第162条)

  2.询问(《刑诉法》第122条、第162条)

  3.勘验、检查(《刑诉法》第126条、第162条,《规则》第209条)

  4.搜查(《刑诉法》第134条、第162条,《规则》第220条)

  5.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刑诉法》第139条、第162条,《规则》第232条)

  6.查询、冻结涉案财产(《刑诉法》第142条、第162条)

  7.鉴定(《刑诉法》第144条、第162条,《规则》第247条

  8.主持辨认(《规则》第257条

  9.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刑诉法》第148条、第162条)

  (四)强制措施权(《刑诉法》第64条)

  1.拘传(《刑诉法》第64条)

  2.取保候审(《刑诉法》第64条

  3.监视居住(《刑诉法》第64条

  4.拘留(《刑诉法》第163条

  5.逮捕(《刑诉法》第163条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高检发反贪字20132号

    (五)《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高检发反贪字2012108号

  (六)《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高检发20109号

  (七)《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高检发2004〕3号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安全防范工作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高检发纪字20098号

  (九)《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试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高检办发字200515号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2002〕高检渎检发第81号

  (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高检发反贪字200023号

  (十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通缉、上网追逃和边控工作的通知》(高检发反贪字20008号

  (十三)《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高检发199927号

  (十四)《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高检发释字19981号

  三、风险隐患及预防处置措施

    (一)风险隐患

  初查环节:私自初查案件线索;初查不进行案件管理登统;泄露案情;徇私压案不查;怠于取证。

  立案环节:有案不立;不应立案而立案。

  侦查环节:违法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违法适用各种调查权力;不注意隐私和证人保护;漠视嫌疑人和律师诉讼权利;掩盖犯罪,故意改变定性或减少犯罪数额,帮助嫌疑人逃避或减轻罪责;办案效率低下,超出办案时限;随意撤销案件,拒不接受监督。

  (二)预防处置措施

  1.加强廉政教育,杜绝利用办案之际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严格遵守各项规定:(1)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2)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2.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侦查水平。加强侦查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侦查制度规范的学习提高侦查人员业务水平。

  3.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案件。(1)准确把握案件办理原则。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全面、客观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严格保守案件办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准确把握办案质量标准。侦查终结的案件,严格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论准确,法律手续完备。(3)准确把握案件办理时限。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4)准确把握案件办理程序。?初查。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应当制作初查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立案。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侦查。根据已掌握事实材料和线索,全面分析判断案情,根据侦查的一般规律和个案特点,提出侦查任务、策略和步骤,选用适当的侦查方法和手段;依照合法性、必要性、相当性、灵活性的原则适用强制措施;依法适用各种侦查措施。④处理。a.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制作起诉意见书。b.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制作不起诉意见书。c.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意见书。

  4.自觉接受监督,强化自身监督。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高度重视外部监督,全面推广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包括媒体舆论的监督;主动加强内部监督,借助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加强对案件各个环节的监督;积极推行立案报备、撤案报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严格执行有关扣押、冻结款物规范等各项内部监督制度;主动接受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按程序及时汇报、处理和解决。

  第二部分 批准、决定逮捕权

    批准、决定逮捕权,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权力;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权力。

    一、权力名称

    (一)审查批准逮捕权(《刑诉法》第78条、《规则》第316条

  1.讯问(《刑诉法》第86条、第162条)

  2.询问(《刑诉法》第86条、第162条)

  3.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刑诉法》第86条、第162条)

  4.调取、审查录音、录像(《规则》第310条)

  5.非法证据排除(《刑诉法》第55条,《规则》第69条)

    6.退回补充侦查(《规则》第325条)

    7.建议提请批准逮捕(《规则》第321条)

    8.主持和解(《刑诉法》第278条)

    (二)审查决定逮捕权(《刑诉法》第92条、《规则》第327条

  1.讯问(《刑诉法》第86条、第162条)

    2.询问(《刑诉法》第86条、第162条)

    3.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刑诉法》第86条、第162条)

  4.调取、审查录音、录像(《规则》第310条)

  5.非法证据排除(《刑诉法》第55条,《规则》第69条)

  6.介入侦查(《规则》第330条)

  7.退回补充侦查(《规则》第334条)

  8.建议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规则》第346条)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四)《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高检发20115号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高检院20106号

  (六)《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高检发2004〕3号

  (七)《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高检发2009〕17号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高检发侦监字2007〕5号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侦监字2007〕4号

  (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高检发办字2005〕23号

  (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高检会2001〕10号

  三、风险隐患及预防处置措施

    (一)风险隐患

  受案环节:1.对所受理的案件不进行程序审查,或是审查不仔细,导致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被受理2.材料不全的案件未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补充材料。

  审查、审批环节:1.案件承办人不能如期审查完毕;2.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3.对逮捕条件把握不到位;4.不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5.不按规定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6.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辩护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泄露案件机密;7.审核、审批不及时,超过法定时限。

  (二)预防处置措施

  1.加强廉政教育,杜绝利用办案之际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严格遵守各项规定:(1)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2)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2.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工作水平。加强检察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审查逮捕制度规范的学习提高检察人员业务水平。

  3.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案件。(1)准确把握案件办理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审查逮捕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面、客观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严格保守案件办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严把入口、出口关。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为平台,及时录入信息。由案管部门进行流程监控,结案后进行质量评查(3)准确把握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捕的条件。一般逮捕适用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径行逮捕适用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实施,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捕适用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依照工作流程认真对案件进行审查。部门负责人应于收案当日及时初步了解案情,并根据具体情况分案给承办人办理对于重大复杂及关系社会稳定大局的案件,部门负责人应于收案当日,口头向主管检察长汇报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应依法认真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律师意见,客观全面审查案件,准确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写出审查意见,交部门负责人复核。

  4.自觉接受监督,强化自身监督。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高度重视外部监督,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包括媒体舆论的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借助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加强对案件各个环节的监督;积极推行审查决定逮捕上提一级、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各项内部监督制度;主动接受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按程序及时汇报、处理和解决。

  第三部分 公诉权

  公诉权,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并对犯罪进行指控、揭露、证实的权力。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行使公诉权。

  一、权力名称

  (一)审查起诉权(《刑诉法》第167条)

  1.改变管辖(《刑诉法》第169条)

  2.讯问(《刑诉法》第170条)

  3.询问(《刑诉法》第170条)

  4.介入侦查(《规则》第361条)

  5.要求侦查机关鉴定(《规则》第366条)

  6.鉴定(《规则》第366条、第368条)

  7.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规则》第369条)

  8.复验、复查(《规则》第369条)

  9.审查录音、录像(《规则》第374条)

  10.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材料(《刑诉法》第171条)

  11.非法证据排除(《刑诉法》第55条、第171条)

  12.补充侦查(《刑诉法》第171条)

  13.退回补充侦查(《刑诉法》第171条)

  14.许可会见、通信(《刑诉法》第37条)

  15.许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刑诉法》第38条)

  16.许可律师取证(《刑诉法》第41条)

  17.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刑诉法》第280条)

  18.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刑诉法》第285条)

  (二)提起公诉权(《刑诉法》第172条)

  1.提起公诉(《刑诉法》第172条)

  2.量刑建议(《规则》第376条)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刑诉法》第208条)

  4.主持和解(《刑诉法》第278条)

  (三)不起诉权、附条件不起诉权(《刑诉法》第171条、第173条、第271条、第279条)

    (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权(《刑诉法》第184条

  1.讯问(《刑诉法》第186条)

  2.询问(《刑诉法》第189条)

  3.补充侦查(《刑诉法》第199条)

  4.建议延期审理(《规则》第455条)

  5.变更起诉(《规则》第458条)

  6.追加起诉(《规则》第458条)

  7.补充起诉(《规则》第458条)

  8.撤回起诉(《规则》第459条)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4号)

  (六)《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高检发2010〕9号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高检发2009〕19号

  (八)《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7〕高检诉发18号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侦监字〔2007〕4号

  (十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07〕1号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高检诉发18号

  (十三)《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办字2005〕15号

  (十四)《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2005〕高检诉发第92号

  (十五)《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特别备案审查制度的规定》2005〕高检诉发第80号

  (十六)《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高检发2004〕3号

  (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2003〕高检诉发第79号

  (十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若干意见》(高检发诉字2001〕7号

    (十九)《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工作暂行办法》

  (十八)《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二十)《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二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关于开展死刑复核案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三、风险隐患及预防处置措施

    (一)风险隐患

  受案环节:对所受理的案件不进行程序审查,或是审查不仔细,导致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被受理。案件信息输入不全面、不及时。

  证据调查核实环节:审查证据不认真、不仔细;对无罪、减轻、从轻、从重等关键证据审查、调取、固定不力;对证据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

  案件审查环节:违规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违规扣押、冻结或者解除扣押、冻结款物;泄露案件机密;故意做出违背客观规律和要求的案件处理意见;违反办案程序。

  案件审批环节:故意做出或批准错误意见。

  其他:漠视矛盾化解,引发新冲突或者重大舆情;释法说理不到位引发重大误解。

  (二)预防处置措施

  1.加强廉政教育,杜绝利用办案之际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严格遵守各项规定:(1)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2)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2.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工作水平。加强检察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诉制度规范的学习提高检察人员公诉水平。

  3.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案件。(1)准确把握案件办理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面、客观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措施;严格保守案件办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准确把握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准确把握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3)准确把握案件办理时限。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补充侦查期限、出席法庭期限等规定。4)准确把握案件办理程序。?受理。受理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审查。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所有卷宗,不受侦查终结、上诉、抗诉、请示、交办范围的限制,重点审查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意见、上诉理由、抗诉理由、请示事项、交办事项等。案件审查完毕,承办人应制作案件审查报告。?讨论。承办人提交案件审查报告后,部门负责人应组织讨论研究。?审批。案件讨论研究后,承办人应及时组织相关案件材料呈报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审批。处理。承办人应根据审批意见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成下列工作:a.对一审案件,制作起诉书,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b.对上诉案件,将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及卷宗送达法院。c.对支持抗诉的案件,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将支持抗诉意见书和卷宗送达法院,并告知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对撤回抗诉的案件,将撤回抗诉决定书及有关卷宗分别送达法院、提出抗诉的检察院。d.对请示案件,制作批复,将批复及卷宗退回请示单位。e.对交办案件,制作答复报告,将答复报告送达交办单位,并将案卷退回被借单位。

  4.自觉接受监督,强化自身监督。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高度重视外部监督,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包括媒体舆论的监督。主动加强内部监督,借助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加强对案件各个环节的监督;做好案前警示与案中、案后监督的结合;主动接受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按程序及时汇报、处理和解决。

  第四章 刑事诉讼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和监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构等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一、权力名称

  (一)刑事立案监督权(《刑诉法》第111条,《规则》第552条、第553条)

  1.调查核实(《规则》第555条、第556条)

  2.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规则》第555条)

  3.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刑诉法》第111条,《规则》第558条)

  4.通知公安机关撤案(《规则》第558条)

  5.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规则》第560条)

  6.催办(《规则》第560条)

  7.建议侦查部门立案(《规则》第563条)

  8.建议侦查部门撤案(《规则》第563条)

  (二)侦查活动监督权(《刑诉法》第98条,《规则》第564条)

  1.纠正违法(《刑诉法》第98条,《规则》第568条、第569条、第572条、第573条)

  2.介入侦查(《规则》第567条)

  (三)审判活动监督权(《刑诉法》第203条,《规则》第576条)

   1.列席审判委员会(《规则》第579条)

   2.纠正违法(《规则》第580条)

  (四)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权(《刑诉法》第217条,《规则》第582条)

  1.受理抗诉申请(《规则》第588条、第593条)

    2.审查案件(《规则》第585条)

  3.提出抗诉(《规则》第584条、第591条、第597条)

  4.提请抗诉权(《规则》第595条)

  5.采取强制措施(《规则》第600条)

  (五)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权(《规则》第614条)

  1.羁押必要性审查(《刑诉法》第93条)

  2.看守所羁押期限管理活动监督(《规则》第623条)

  3.公安机关羁押期限执行活动监督(《规则》第624条)

  4.人民法院审理期限执行活动监督(《规则》第625条)

  5.检察机关办案期限监督(《规则》第628条)

  (六)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权(《刑诉法》第265条,《规则》第629

  (七)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权(《刑诉法》第265条,《规则》第633条)

  1.无罪、免刑、非监禁刑判决执行监督(《规则》第634条)

  2.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刑诉法》第252条,《规则》第635条)

  3.死缓裁判执行监督(《规则》第639条)

  4.交付执行、留所服刑、监狱收押活动监督(《规则》第640条、第641条)

  5.监外执行监督(《刑诉法》第255条、第256条,《规则》第643条)

  6.减刑、假释监督(《刑诉法》第263条,《规则》第650条)

  7.社区矫正、剥夺政治权利、财产刑执行活动监督(《规则》第657条、第658条、第659条)

  (八)强制医疗监督权(《刑诉法》第289条,《规则》第661条)

  1.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监督(《规则》第662条)

  2.强制医疗决定监督(《刑诉法》第663条)

  3.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规则》第664条)

  4.强制医疗控告、举报、申诉处理(《规则》第665条)

  5.解除强制医疗活动监督(《规则》第667条)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

  (四)《关于进一步规范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2001〕高检侦监发第141号)

  (五)《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2000〕高检诉发第50号)

  (六)《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高检发诉字〔2010〕140号)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高检发〔2009〕19号)

  (八)《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2005〕高检诉发第92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高检发监字〔2011〕5号)

  (十二)《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4号) 

  (十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试行)》(高检发监字〔2010〕3号)

  (十四)《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高检会〔2009〕3号)

  (十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通知》(高检发监字〔2008〕1号)

  (十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高检发〔2007〕6号)

  (十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2007〕3号)

  (十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高检发监字〔2007〕3号)

  三、风险隐患及预防处置措施

    (一)风险隐患

  刑事立案监督权:不按照规定受理(不)立案监督线索不按照规定对(不)立案监督案件进行审查(不)立案监督线索调查中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出现不正之风不请示主管检察长批准,承办人自行调查取证承办人自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对于应当进行立案监督的,不向自侦部门发出建议书。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呈报上级检察院督办;对建议立案执行情况不及时进行督办;本院自侦部门不采纳建议的不报请检察长决定。

  侦查活动监督权:对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及时撤销错误的纠正违法意见;对侦查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及时移送;无故不受理申诉、控告;对申诉、控告不能及时办理;不认真监督纠正意见的落实情况。

  审判活动监督权:不能准确把握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以及审判活动监督涉及的审判程序、案件性质、审判的具体阶段,无法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在法庭审判中,限于具体的诉讼行为之中,疏于进行审判活动监督;调查和审阅案卷不认真、不仔细;无故不受理申诉、控告;列席审委会流于形式;不认真监督纠正意见的落实情况。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权:无故不受理案件。不按时履行告知义务。复核证据不认真、不仔细;对无罪、减轻、从轻、从重等关键证据审查、调集、固定不力;对证据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违规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违规扣押、冻结或者解除扣押、冻结款物;泄露案件机密;故意做出违背客观规律和要求的案件处理意见;违反办案程序。漠视矛盾化解,引发新冲突或者重大舆情;释法说理不到位引发重大误解。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权:相关部门相互推诿、监督不力,导致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不到位,出现案件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问题。无故不受理超期羁押的投诉;不及时受理超期羁押的投诉;对投诉敷衍了事。不依法就违法执行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等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看守所执法监督权:不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对看守所执法活动执行监督,对发现的违法情形不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权:不认真履行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职责。不认真审查罪犯考核情况和改造质量评估情况的真实性;不严格审查减刑、假释的有关证据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不及时审查监管单位移送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不认真审查罪犯疾病鉴定和改造表现情况等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不及时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认真,流于形式不及时与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核对文书怠于查阅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档案;不依法与罪犯及其家属谈话了解情况;不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监督权:不及时审查强制医疗决定;无故不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二)预防处置措施

  1.加强廉政教育,杜绝利用办案之际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严格遵守各项规定:(1)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2)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2.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工作水平。加强检察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诉讼监督制度规范的学习提高检察人员对刑事诉讼监督的水平。

  3.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案件。

  (1)准确把握刑事诉讼监督原则。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坚持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与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并重;坚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重。

  2规范立案监督。?及时获取案件线索。通过履行法定职责、受理申诉控告举报、行政机关投诉以及对公安机关登记审查等途径发现案件线索。?审查。审查案件性质是否属该办案机关管辖,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调查。通过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开展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核实。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的,提出应当立案侦查的意见,建议不被采纳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3规范侦查活动监督。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查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如果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侦查机关(部门)纠正。通过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包括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活动,提前审阅有关案件材料,参与现场勘验、检查等查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如果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纠正。通过受理控告、申诉查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如果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侦查机关(部门)纠正。对侦查机关(部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不论是否影响到案件结果,都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逐件跟踪,督促纠正。

  4规范审判活动监督。通过参加法庭审判、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控告和列席审委会等活动,查明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如果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审判机关纠正。对审判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不论是否影响到案件结果,都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逐件跟踪,督促纠正。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如果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提出个人意见后不被接受,可以记明笔录,建议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

  5)规范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准确把握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条件:法定条件即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客观条件即确有抗诉的必要。?准确把握案件办理时限。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限,查阅和调阅卷宗、提出新的证据以及提出、提请抗诉等。?准确把握案件办理程序。a.受理。受理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b.审查。承办人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地审查所有卷宗,不受上诉、抗诉的限制,重点审查上诉理由、抗诉理由。c.讨论。承办人提交案件审查报告后,部门负责人应组织讨论研究。d.审批。案件讨论研究后,承办人应及时组织相关案件材料呈报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审批。e.处理。承办人应根据审批意见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成下列工作:对支持抗诉的案件,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将支持抗诉意见书和卷宗送达法院,并告知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对撤回抗诉的案件,将撤回抗诉决定书及有关卷宗分别送达法院、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对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6)规范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做好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工作;加强异地羁押检察机关之间的合作配合。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严格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看守所羁押期限管理活动监督、公安机关羁押期限执行情况监督、法院审理期限执行情况监督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有超期羁押情形的,及时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涉嫌犯罪的,根据案件情况立案侦查。

  7)规范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监管人员体罚、虐待在押人员、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禁闭等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对违法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看守所监管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涉嫌犯罪的,根据案件情况立案侦查。

  8)规范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对应当立即释放而未释放的被告人,立即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监督其释放被告人。?加强各部门之间工作配合,在死刑执行前监所部门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熟悉死刑犯的案情,防止错杀,监督并保障死刑执行活动顺利进行。?在监督罪犯交付执行、看守所留所服刑以及监狱收押活动时,应当做到严格依法监督,做到“四个一律”,一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同意或者批准看守所将余刑超过3个月的罪犯留所服刑。二是应当监督看守所在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后1个月以内将余刑超过3个月的罪犯和所有的未成年罪犯一律交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三是监督各监狱对于看守所送交执行的罪犯一律收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押。四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在罪犯交付执行、留所服刑、收监执行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一律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其纠正。?正确履行监外执行检察职责,全面掌握监外执行罪犯底数,及时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教育矫正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全面、正确履行同步同级监督职责,对不当减刑、假释案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对应当提请(裁定)减刑、假释而未提请(裁定)减刑、假释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督促相关单位提请、裁定。对违法减刑、假释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查处。?加强与人民法院及其他执行机关的协调配合,重视财产刑和没收违法所得执行监督工作,确保生效裁判得到有效执行。

  9)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监督。监所部门和公诉部门之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做好强制医疗和执行监督工作;不同地域的检察机关之间密切配合。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严格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解除等活动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4.自觉接受监督,强化自身监督。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高度重视外部监督,全面推广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包括媒体舆论的监督。主动加强内部监督,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强化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之间、执法办案各环节之间的监督制约。

  第五部分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一、权力名称

  (一)民事行政案件受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9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34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0条)〕

  (二)民事行政案件审查权(《监督规则》第44条,《行政诉讼法》第10条

  1.组织听证(《监督规则》第57条)

  2.调查核实(《监督规则》第65条)

  3.中止审查(《监督规则》第74条)

  4.终结审查(《监督规则》第75条)

     (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权(《民诉法》第208条、第209条,《监督规则》第6章,《行政诉讼法》第64条

  1.抗诉(《民诉法》第208条、第209条,《监督规则》第76条、第77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

  2.检察建议(《民诉法》第208条、第209条,《监督规则》第76条、第77条)

  3.再审检察建议(《监督规则》第83条)

  4.提请抗诉(《民诉法》第208条、第209条,《监督规则》第84条、第85条、第86条)

  5.出席再审法庭(《民诉法》第213条,《监督规则》第94条)

    (四)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民诉法》第208条,《监督规则》第7章,《行政诉讼法》第10条

    (五)对执行活动监督权《民诉法》第235条,《监督规则》第8章,《行政诉讼法》第10条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

  (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

  (五)《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4号)

  (六)《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高检发〔2009〕19号)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三、风险隐患及预防处置措施

  (一)风险隐患

  受理环节:应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受理而受理;不按职能划分受理案件。

  审查环节:初审后不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立案后不及时调阅卷宗,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不听取当事人陈述;违反规定擅自取证审查证据不认真、不仔细;调查核实期间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对证据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故意做出违背客观规律和要求的案件处理意见;违反办案程序。

  审查终结:应当提请抗诉而不提请或者不应当提请抗诉而提请;无必要的建议再审;应当建议再审而未建议;对于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未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并作好解释工作

  其他:不依法对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不依法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不依法对再审违法活动提出纠正违法建议。

  (二)预防处置措施

  1.加强廉政教育,杜绝利用办案之际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严格遵守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2.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工作水平。加强检察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制度规范的学习提高检察人员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水平。

  3.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案件。(1)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由控申部门在接收材料后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控申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民行部门应当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民行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3日内送达当事人。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民行部门。2)审查。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审查案件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是否清楚,审查案件认定的事实与相关的证据是否正确充分,审查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真实,审查案件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审查法院对案件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是否适当,审查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3)讨论。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4)审批。案件讨论研究后,承办人应及时组织相关案件材料呈报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审批。(5)处理。承办人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区分情况作出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提出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等决定。

  4.自觉接受监督,强化自身监督。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高度重视外部监督,全面推广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包括媒体舆论的监督。主动加强内部监督,借助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加强对案件各个环节的监督;通过民行检察人员回避制度、案件审限监管机制、违法监督问责机制等提高内部监督机制制约力度;主动接受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按程序及时汇报、处理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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