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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侦监工作检务公开
时间:2019-11-06 10:36: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1、侦查监督工作的业务范围:

  (1)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2)复议、复核公安机关不服不批准逮捕(不予)逮捕的案件; 

  (3)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4)批准侦查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备案监督; 

  (5)监督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是否合法; 

  (6)监督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 

  (7)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8)审查办理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9)法律规定或者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2、常用罪名案件立案标准、审查标准: 

   放火罪 

  【立案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59 林安字[2001]156号)(节录)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移送证据】 

   1)放火案现场收集的引火物、助燃物、残留物等的实物或照片,以及放火现场勘查图、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发生放火行为的证据。 

   2)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财产损失照片及估价证明等证明放火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证据。 

   3)证明放火并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证据。 

   4)证明放火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嫌疑人的供述等。 

   5)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放火犯罪的证据。 

   失火罪 

  【立案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59 林安字[2001]156号)(节录) 

  失火造成森林火宅,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移送证据】 

   1)失火案现场收集的引火物、助燃物、残留物等的实物或照片,以及失火现场勘查图、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发生失火行为的证据。 

   2)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财产损失照片及估价证明等证明失火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证据。 

   3)证明失火并危害公共安全是出于过失的证据。 

   4)证明失火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 

   5)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失火犯罪的证据。 

  重大责任事故罪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 公通字[2008]36号)(节录)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移送证据】 

   1)重大责任事故现场收集得到实物或照片,以及事故现场勘查图、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发生事故行为的证据。 

   2)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财产损失照片及估价证明等证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证据。 

   3)证明在生产、作业中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证据。 

   4)证明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 

   5)其他能够证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证据。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 公通字[2008]36号)(节录)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移送证据】 

   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现场收集得到实物或照片,以及事故现场勘查图、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发生事故行为的证据。 

   2)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财产损失照片及估价证明等证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证据。 

   3)证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据。 

   4)证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 

   5)其他能够证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证据。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立案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410日起施行 法释[2001]10号)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4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1223 商检会[2003]4号)(节录)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局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2008625 公通字[2008]36号)(节录)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等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326日起施行 法释[2010]7号)(节录)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到达不同的法定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移送证据】 

   1)查获的伪劣产品、生产设备、犯罪工具的实物或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证据。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鉴定结论、估价证明等证明发生了在产品中掺入杂物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的证据。 

   3)医疗诊断、事故鉴定等证明伪劣产品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证据。 

   4)证明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证据。 

   5)证明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 

   6)证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7)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证据。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 公通字[2008]36号)(节录)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移送证据】 

   1)查获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设施、销售工具等实物或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行为的证据。 

   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所做的食品鉴定结论证明该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严重污染物的证据。 

   3)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活体鉴定结论、医院的诊疗报告证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 

   4)证明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 

   5)证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6)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的证据。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 公通字[2008]36号)(节录)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食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移送证据】 

   1)查获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设备、犯罪工具的实物或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证据。 

   2)食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明食品中含有损害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证据。 

   3)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活体鉴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了轻伤、重伤或死亡等危害后果的证据。 

   4)证明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 

   5)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6)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证据。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 公通字[2008]36号)(节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移送证据】 

   1)查获的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实物或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证据。 

   2)产品性能检测数据、报告等证明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证据。 

   3)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活体鉴定结论、医疗诊治证明等证明生产、销售的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致人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 

   4)证明生产、销售的不符合标准的产品,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或者死亡等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 

   5)证明生产者、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标准而生产、销售的证据。 

   6)证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 

   7)证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8)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犯罪的证据。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 公通字[2008]36号)(节录)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移送证据】 

   1)查获的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实物或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证据。 

   2)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检测数据、报告等证明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证据。 

   3)证明生产、销售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造成二万元以上损失等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 

   4)证明生产者、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生产、销售的证据。 

   5)证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产品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 

   6)证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7)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的证据。 

   集资诈骗罪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日)(节录) 

   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移送证据】 

   1)查获的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材料、募集资金的文件、公告、传单、利率说明书、收付款凭证等证明发生了非法集资行为的证据。 

   2)查获的虚假引资合作经营、共同投资经营的集资协议、合约、项目意向书等证明发生了非法集资行为的证据。 

   3)查获的虚假高利率集资所用的各种账、册、与受害人签订的有关集资协议或合同、缴款收据、凭证等证明非法集资行为的证据。 

   4)查获的以虚假投资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股票交易虚拟记录、虚假登记、虚假账目、名册等证明发生了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 

   5)证明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证据。 

   6)证明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7)证明集资诈骗所得资金的用途或去向的证据。 

   8)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证据,如携集资款逃跑;挥霍、私分集资款项;以隐匿等方法占有集资款物;用于归还欠债或抵偿债务;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其他意图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 

   9)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证据。 

   贷款诈骗罪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 公通字[201]23号)(节录)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移送证据】 

   1)查获的编造、引进资金的合约、合作意向书、项目投资计划、贷款申请报告等证明发生了诈骗贷款行为的证据。 

   2)查获的用于骗取贷款的虚假经济合同、银行账户、项目意向书、虚假交易记录的证据。 

   3)查获的用于获取贷款的虚假身份文件、伪造、变造的存款证明等虚假证明文件证明发生了贷款诈骗行为的证据。 

   4)查获的用于担保的虚假的产权证明、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重复担保文件、伪造的单位印章等证明发生了贷款诈骗行为的证据。 

   5)证明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证据。 

   6)排除犯罪嫌疑人单位属性的身份证据。 

   7)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如逃匿、躲藏或者出走不归的;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具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的;对骗得的财物挥霍使用的;隐匿、销毁的财物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贷款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8)证明贷款诈骗犯罪事实发生的被骗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9)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证据。  

  逃税罪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日)(节录)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缴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17日起施行 法释[2002]33号)(节录)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总额占应纳税总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移送证据】 

   1)查获的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材料、账簿、记账凭证、发票、申报通知单等证明发生采取伪造账簿、记账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证据。 

   2)查获的纳税申报表、财物报表或其他纳税申报资料,证明义务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证据。 

   3)证明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证据。 

   4)查获的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明因偷税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证据。 

   5)证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犯罪数额标准,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据。 

   6)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偷税数额、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等的认定材料。 

   7)查获的为偷税犯罪提供的账号、发票、证明等,证明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实施共同犯罪的证据。 

   8)证明偷税事实发生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9)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偷税犯罪的证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日)(节录) 

  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移送证据】 

   1)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实物或照片,证明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证据。 

   2)证明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证据;证明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证据;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3)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证据。 

   4)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发生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5)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证据。 

   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日)(节录) 

  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移送证据】 

   1)收缴的非法经营的电信设备、外汇、非法出版物、非法证券经营设备、传销活动资料、非法经营的食盐的实物或者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现场勘查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发生非法经营行为的证据。 

   2)电信账单、使用记录实物或照片、犯罪工具、视听资料等证明发生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证据。 

   3)收缴的外汇实物或照片证明发生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证据。 

   4)收缴非法出版物实物或照片证明发生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证据。 

   5)查获的证券、保险业务经营设备、证券、保险单据等实物或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明发生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证据。 

   6)查获的食盐实物或照片、犯罪工具、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明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或者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证据。 

   7)证明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8)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证据。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123 法释[2013]3号) 节录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隐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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